一、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何种义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以下义务:
1.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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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举证义务应于何时履行,法律没有规定,解释上宜认为最迟应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履行,故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上的举证责任范畴。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有向对方说明其理由的义务,此种说明系因举证义务而派生,效力上弱于诉讼上举证责任的负担。
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如下: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先履行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3.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找法网提醒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相同点
1.目的相同
无论何种抗辩权,其目的都在于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交易次序,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协作。
2.适用范围相同
两种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并且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两种抗辩权均只能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无从发生。
3.权利效力相同
两种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
4.行使方式相同
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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